中国诚信建设示范网 WWW.CCX365.org       现在时间是:  
 
首 页 | 诚信活动 | 组织结构 | 信用研究 | 诚信企业 | 区域信用体系建设 | 城市品牌 | 政策法规 | 联系我们
诚征战略合作伙伴  加盟地市管理中心
  支持单位
国际信用机构联合会
中国比较经济促进会
中国改革与发展论坛组织委员会
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经济战略专业委员会
智力支持:北京开达经济学家咨询中心
诚信宣言
关于我们
最新动态
诚信活动
诚信企业
联系方式
 
 
 
       政 策 法 规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发起机构
  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二) 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下一页...
 
 
中国诚信建设示范网  www.ccx365.org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100834] 联系电话:010-68391834
Copyright © 2005 中国诚信建设示范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040080号